李忠夏:数字时代隐私权的宪法建构

警告作为《行政处罚法》设定的一般行政处罚种类,应该被理解为包含了诸多下位概念的概括性的上位概念。

[69]前引[40],Ramsauer文,第385页。后者是因考虑要求的纳入以及此项客观原则例外的主观化而获得证立,其要求相对严苛,只有邻人在具体个案中明确受到建筑行为侵害时才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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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参见前引[60],焦富民文,第119页。[65]法院在规划许可诉讼审查中仍应从理性人视角出发,综合考量不动产位置、不动产利用的先后关系、侵扰行为的社会评价、受侵扰方的损害性质及其轻重等因素判断何为合理侵扰。上述三边法律关系叠合了私人间的水平关系与私人/行政机关间的垂直关系。邻人的具体诉求会表现为要求撤销许可或是要求行政机关阻却建筑物所有人的行为,但区别于双边关系下的相对人权利,这种第三人公权利的本质已转化为要求行政机关介入水平的私人冲突以排除他人侵害的介入请求权,[26]与此相对的则是国家在个人权利受到第三方侵扰时需提供的保护义务。其次,利害关系人遭遇的事实影响可能来自于行政行为的作用,也可能来自于第三人,仅凭事实影响无法廓清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边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只要邻人的不动产落入保护范围,就可以依据该条款主张对建筑行为的防御请求权,而邻人在个案中是否真实地遭遇损害则在所不问。后两类权益并无明确的实体法依据,学理上也常常将其归入单纯的经济上、情感上的反射利益。

即使邻人在案件中认为自身权益受损,权利损害要件也只在诉的适法性审查阶段有意义,其确定的也只是邻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而不会在理由具备性审查阶段被单独考虑。例如,民法典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43]所谓建筑物外观保护,在德国建筑法中又被称为毁损禁止。[15]问题在于:首先,其混淆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例如,作为国家标准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16)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没、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28]从客观法秩序再到邻人的主观公权利,德国建筑法上的邻人保护规则大多都由经典判例所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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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猪圈案判决与考虑要求 德国法上确立邻人公权利的首个经典判例是1977年的猪圈案。由此来看,我国规划许可诉讼中常见的合规即不侵权的裁判思路表明,法院对于如何探究邻人公权利的处理还相对僵化,并未将视线巡梭至建筑规划法律法规中的其他规范,这也导致邻人保护问题被放在技术标准项下予以简单裁断。距离该养猪场大约25米的居民和旅馆业主,担心养猪场建成后的恶臭污染会损及自身健康和土地价值,因而向法院诉请撤销该项许可。主观公权利的导出以保护规范理论为依据,以派纳为代表的学者在论及邻人公权利时,也都将建筑法同样会对邻人冲突予以调整和权衡,公法规范本身同样会产生邻人保护的效果,邻人亦可借助建筑法规范针对建筑许可行为诉请撤销作为前提。

承认邻人在私法相邻权之外也拥有公法请求权,同样为邻人为何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清晰说理。由此就形成了行政机关—建筑物所有人—邻人的三边法律关系。水平关系解决的是权利分配问题,而垂直关系则为私人请求权行使的维度,[27]二者无法割裂。参见吴宇:《论环境影响评价利害关系人诉讼中合法权益的界定及其保护》,《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187页。

[20]参见前引[13],金启洲文,第74页。也因此,本文尝试通过对邻人公权利的产生、意涵、导出及保护体系进行脉络性梳理,以期为我国规划许可诉讼的审查提供理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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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宋华琳:《论技术标准的法律性质——从行政法规范体系角度的定位》,《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第36页以下。[52]对显著性、个别性和范围可限性的要求,本质上都是在提供具体化的界分标准,而将邻人特殊的、具有保护必要性的法地位以及显著的事实损害,通过个别化的方式纳入考虑要求的受益范围,[53]其实也是保护规范理论对援引规范必须具备私益保护性的要求。

(二)邻人公权利的产生 最初规范不动产邻人关系的主要为私法相邻权规定,即私法相邻关系法。但是,这种认识自20世纪50年代起开始改变,包括建筑法规范在内的公法规范,被认为在分配城市空间、确保居住公平之余,同样对邻人利益进行了权衡和调整,同样会产生邻人保护效果。与分配行政的背景相匹配,现代行政诉讼的标的早已不再只是确认系争行为是否合法,而同样包含对原告有无公法请求权的审查,即现代行政诉讼已从客观诉讼转至主观诉讼的轨道。其三,若认为规划许可诉讼的审查要点不仅在于许可是否客观适法,还包括其是否侵犯了邻人的公权利,那么邻人的公权利如何作用于诉的理由具备性阶段,并影响此类案件的实体审理。只要处于同一建筑区域内,邻人就无需再主张建筑行为在物理上毗邻自己的不动产。作者简介:赵宏,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因此,此类条款具有明确的邻人保护意旨,邻人可直接依据这些间距规定主张对建筑许可的防御。鉴于概括性授权存在上述问题,不少司法裁判都对概括性授权予以了限定。

邻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又取决于是否存在针对行政机关的公法请求权。在保护规范理论之下,德国建筑法规范中的具体条款,首先被区分为邻人保护条款和非邻人保护条款。

如果建筑规划对于建筑物的层高已有明确规定,这种层高规定除能保障邻人尽可能获得足够的日照和采光,也有视线保护的意涵。参见上引Dürr文,第208页。

2.作为保护规范的技术性标准 采光、通风、通行、日照等相邻权益,噪声、恶臭、辐射等不可量物侵害所影响的环境利益,虽然可被划入邻人可主张的权益范围,但仍需判定多大范围内的人群可作为邻人主张上述利益。而邻人如认为该建筑行为会影响其权益,同样可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该许可或针对建筑物所有人实施干预。王贵松:《作为风险行政审查基准的技术标准》,《当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103页以下。[66]即使侵扰符合标准,如已明显超出了一般人的容忍限度,也应认为其构成了对邻人权利的侵害。

公平分享权只是以宪法平等权为基础,而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中推导出的衍生性权利,其虽然提示行政机关在颁发许可时需平等考虑包括邻人在内的各方利益,却无法为三边建筑许可关系下邻人权益的具体界定提供基准。其核心原因也在于,这些规范并无法划定范围可限的具体人群。

例如,德国法上的邻人保护观念和规则大多都由判例塑成,这使其虽然具有相当的弹性和开放性,却也产生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摇摆。鉴于此,本文尝试梳理我国规划许可诉讼的既有裁判思路和学理观点,分析其可能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借由对德国法上邻人保护学理发展和实践演替的梳理,揭示分配行政下邻人公权利的基本定位,阐释行政法上邻人保护的体系构造,以期为我国规划许可诉讼的审查提供学理启发。

在具体的规划许可诉讼中,从建筑法规范中会导出邻人对合规划建筑行为的容忍义务,但邻人基于私法规范又可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不作为请求权。其二是确认何人处于保护圈内,而这又涉及对邻人的具体界定。

4.考虑要求在无明确规范指引时的适用 如果说上文建筑规划或规范中的保护规范,对邻人提供的是普遍的、原则性的保护,考虑要求则可作为兜底和补充。但是,事实影响说的问题在于:首先,现代行政行为的效果无限扩散,诉诸事实影响已无法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划定范围。[53]Dietmar Mampel, Drittschutz durch das bauplanungsrechtliche Gebot der Rücksichtnahme, DVBL 2000(24), S.1835. [54]参见前引[45],Decker文,第246页。除所有人外,建筑法上被作为邻人对待的,还包括用益权人和承租人。

[31]Andreas Vo ß kuhle/Ann-Katrin Kaufhold, Grundwissen-Öffentliches Recht: Das baurechtliche Rücksichtnahmegebot, JuS 2010(6), S.497. [32]同前引[29]。在保护规范理论被引入我国行政审判之前,学界在该问题上的观点大体可分为两类。

再如,行政许可法(2019)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行政法上的邻人保护是枝蔓丛生且异常复杂的问题领域。

这一观点尝试从我国宪法第9条和第10条推导出个人基于资源平等原则所享有的对城市空间公平分配的公平分享权。[37]BVerwG NVwZ 1993,1100. [38]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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